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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9年01月08日 00:54
  • 山东省信息可视化与计算经济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科字[2018] 142号各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中心在服务新旧动能转换和推动高质量发展中的支撑作用,省科技厅制定了《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科学技术厅2018年1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科字[2018] 142号

各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中心在服务新旧动能转换和推动高质量发展中的支撑作用,省科技厅制定了《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2018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工程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增强对创新型省份建设和新旧动能转换的创新支撑能力,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工程中心是全省科技创新平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与工程化、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集聚和培养优秀科研人才的重要载体。

第三条 省工程中心依托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及新型研发机构等建设,分为企业类和公益类两种类型。

(一)企业类省工程中心依托研发投入力度大、创新能力强、研发条件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建设,重点开展行业和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科研成果工程化、产业化研究,打造产业技术创新资源的重要聚集地,为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提供支撑。

(二)公益类省工程中心依托创新人才聚集、科研条件完善、开放创新程度高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新型研发机构等建设,重点开展产业前瞻性技术研究和面向产业需求的产学研协同创新,为行业和产业发展提供源头创新支撑。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省工程中心,实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创新资源与产业需求的有效对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第四条 省工程中心实行分级管理,绩效评估优秀的中心赋予省示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示范工程中心”)称号。省示范工程中心称号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动态调整。

第五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是省工程中心的管理部门,负责省工程中心的规划布局、宏观指导、认定评估、调整审批、资格取消等管理工作。设区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和中央驻鲁单位作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省工程中心的申报推荐、协调指导、政策督导落实等工作,配合省科技厅参与省工程中心绩效评估等管理工作。依托单位是省工程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省工程中心管理和咨询机构的组建、重大问题决策和人财物保障等。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六条 省科技厅根据全省创新布局和新旧动能转换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确定省工程中心布局规划,定期发布省工程中心年度建设计划,各主管部门组织所辖单位开展申请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省工程中心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究方向符合国家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科技创新规划,符合科技发展趋势和全省经济结构调整、高质量发展的创新需求。

(二)具有高水平的工程技术带头人及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工程技术研发和实施队伍,研究水平在本行业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其中,科研开发团队人员一般不少于20人。

(三)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具备承担国家或省部级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中心场地面积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除依托软件企业、服务型企业等建设的省工程中心外,科研仪器设备原值一般不少于300万元。

(四)有较强的科研投入能力,管理机构健全,开放交流、协同创新、成果转化等机制和规章制度完善,具有较强的人才凝聚力。

(五)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环保、安全等责任事故,未出现严重学术诚信问题。

(六)依托单位、主管部门重视省工程中心建设,在人员、仪器设备和试验场地、项目投入、政策落实等方面具有较强的保障能力。

(七)依托单位为企业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托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一般不低于2000万元;

2.依托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一般不低于上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或不低于500万元。

(八)依托单位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还应具备:近三年产学研合作项目或向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一般不少于5项或技术转让收入累计一般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 认定省工程中心的程序如下:

(一)依托单位组织填写《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申请书》,制定省工程中心三年建设发展规划,经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择优推荐至省科技厅。

(二)省科技厅依据申报指南和认定标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三)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通过初审的省工程中心进行综合评审,研究拟认定省工程中心名单。必要时对省工程中心进行现场考察评估。

(四)拟认定省工程中心在省科技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科技厅发文认定。

对于我省重点产业发展急需或通过省“一事一议”政策引进的顶尖人才牵头申报的省工程中心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简化认定程序。

第三章 运行

第九条 省工程中心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采用相对独立的人、财、物管理机制,鼓励具备条件的省工程中心注册登记为独立法人。

第十条 省工程中心管理机构一般由中心主任、副主任,专家委员会等组成。

(一)省工程中心主任应由在本行业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和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的高水平科技人才担任;如中心主任为依托单位外聘人员,每年在中心工作时间应不少于6个月,且应设常务副主任,协助主任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心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

(二)省工程中心专家委员会由本行业领域高水平学术带头人、技术专家和产业专家组成,主要负责为省工程中心的研究方向、发展目标、重点建设和创新任务、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等提供咨询。专家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委员会主任应由非依托单位的国内外顶尖专家担任。专家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专家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且每次实到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省工程中心应根据中心定位,面向本行业领域发展需求和创新趋势,积极凝聚高水平人才和团队,强化产学研协同创新,组织开展持续深入的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为提升相关行业领域的创新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省工程中心应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强化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构的合作;公益类省工程中心应着力强化研究的问题导向,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增强科技成果对外转移、扩散能力;企业类省工程中心应着力增强科技成果的工程化、产业化实施能力,促进产业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发挥行业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省工程中心应实行开放服务,积极承接工程技术研究、设计、试验和成套技术等委托服务。中心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应纳入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管理,开展对外服务,实现资源共享;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程度列入省工程中心绩效评估体系。省工程中心应积极向社会公众开放,宣传行业创新进展,提升公众创新意识。

第十四条 省工程中心应重视科研诚信建设,营造求真务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科研氛围。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省工程中心更名或依托单位进行重大调整、重组的,须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专家委员会论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复。省工程中心研究方向变更、中心主任更换、专家委员会换届等事项应由依托单位形成报告,经由主管部门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六条 省工程中心实施年度报告制度,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建设发展情况总结报送省科技厅。

第十七条 省工程中心实行定期绩效评估制度,评估周期一般为3年。省科技厅组织专家组对省工程中心的创新产出、成果转化、行业带动、产学研合作、人才培养、条件建设、开放共享等方面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八条 省工程中心绩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命名为省示范工程中心,纳入省基地专项择优给予支持。省示范工程中心称号在一个评估周期内有效。

第十九条 省工程中心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科技厅取消其省工程中心资格。

(一)中心主要科研人员离开依托单位或合作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中心无法继续运行的;

(二)依托单位发生重大变故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中心无法继续运行的;

(三)中心无故不接受省科技厅或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审计和评估的,或评估结果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省工程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科技厅将视情况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资格:

(一)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在省工程中心认定、绩效评估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不按时提报年度报告的;

(三)依托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责任事故或发生严重学术诚信问题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认定的省工程中心统一命名为“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评估优秀的省工程中心统一命名为“山东省×××示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为研究领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的通知》(鲁科计字〔2008〕65号)和《山东省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提质升级的实施意见(试行)》(鲁科字〔2014〕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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